殯葬管理條例,任何法律第1條都是宗旨,可以看出設立意義
殯葬管理條例 第1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其他略,寫寫我想說的。因為與「殯葬禮儀服務業(JZ99151)」相關,就從第四章來談談
第42條是申請許可相關條文,(1)「許可」(2)「加入公會」是先後兩個條件。許可另訂有「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後再說
第42條的經營既然需要商業登記,自然與「商業登記法」相關,故其第六條所列
商業登記法 第六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這兒要談的就是「廢止」,與上述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2款有關
第44條 申請事項的變更,如下,以第42條另訂的「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內容來看。
殯葬管理條例 第 44 條 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可經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違反會依85條罰鍰1萬~5萬的金額)
變更的項目是業者申請時的資料(1)商號。(2)負責人。(3)營業項目。(4)營址。業者與申請時不同即是變更,此時才要依法提出變更。也就這四項。
廢止雖然也是變更(3),然而卻是取消第(3)項,與第44條的變更不同,不算違反故不適用罰鍰。
而「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與「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1條 」如下,有異曲同工之妙
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 11 條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公告之:一、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或不實。二、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三、經公司或商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四、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時,應通知該殯葬服務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其撤銷或廢止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時,併應通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然,今天依法廢止了「殯葬服務業」,且通知了「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接到通知後,卻對營業項目沒有任何動作,這算是什麼廢止?
「廢止」還要請「業者」去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太離譜太奇怪了?
發「對業者廢止」的公文,算是一種處分,這種處分還要業者去處理後續,不處理就不用廢止,太奇怪了?
以上,讓我想到廢死情節
犯人被宣判死刑,還要死刑犯自殺,不自殺就不用死
不就像是如此這般!
業者在國稅局辦理的業務,「商工的管理」馬上處理好,也沒有知會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觸到的都是如此。這如何有效的管理?
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做了管理上的處分,知會「商工管理」後卻不能處理,這個事業管理單位算是虛設的嗎?令人不解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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